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罚没事项清单 | |||||||||||
填表单位: | 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罚没主体 | 承办机构 (处、室、队) | 法制审核机构 | 罚没标准 | 罚没依据 | 办理时限 | 备注 | |||
罚款标准 | 没收违法所得标准 | 没收违法财物标准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改)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依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
4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
6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市政工程除外)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8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0 | 对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1 | 对破坏一般耕地行为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2 | 对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3 | 对越界开采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法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4 | 对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5 | 对未经批准,擅 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件。” | ||||||
16 | 对查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条款号: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7 | 对测绘单位 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条款号: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涞政办[2021]5号 | ||||||
18 |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 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执法监察股 | 政策法规股 |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填表说明: | |||||||||||
“事项名称”原则上同一个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罚情形,归并填列为一个事项;同一行政执法主体管理范围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同时作出处罚规定的,作为一个行政处罚事项填列。 | |||||||||||
填表人: | 韩志杰 | 联系电话: | 13503224666 | 填表日期:2022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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