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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事前公开  发文时间:2023-12-07 00:00:00   浏览次数: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涞源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劳动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涞源县人社局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涉嫌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裁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处罚幅度大小的权限和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职权内做到主体资格具备、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公正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地确定处罚裁量度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适当处罚,既不能重过轻罚,也不能轻过重罚。

(四)从新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做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修订或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五)罚教结合原则。既要依法对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惩罚,也要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有效抑制并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免于处罚适用条件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一)以暴力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殴打、体罚、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节恶劣,涉及人数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执行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八)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隐瞒违法、违规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二)威逼、利诱、欺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较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履行审核程序。

(二)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三)拟作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以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主持集体评审,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一)行政相对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处罚定性不准,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其他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涞源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裁量度底限以外的下限不包括本数,上限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自202110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年12月实施,根据省市文件要求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34号)同时废止。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 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二)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700号)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 2年以上。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

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时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落实明示事项、内部制度和保存服务台账一项以上的,按本标准第五条、第六条有关细化标准执行,多项未落实的可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落实明示事项、内部制度以及服务台账,且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一)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五百三十五号)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但劳动者登记要素不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建立要素齐全的职工名册,但发现有劳动者未登记入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 724号令)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细化标准:

(一)涉及农民工 5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农民工 5人以上 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农民工 1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一)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上 10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一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三)涉及劳动者 10人以上的,按照每人二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11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上 10人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 10人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上 10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 10人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 5人以上 10人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 10人以上的,处欠缴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骗取社会保险金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社会保险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社会保险金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 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 定》(河 令〔2016〕第 3号)第八条第五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第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

工下列劳动保护:(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 1小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 1小时以上3个小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 3小时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 用人单位安排生育子女女职工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 定》(河 令〔2016〕第 3号)第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

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产假减少2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假减少20天以上4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8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假减少40天以上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8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细化标准:

(一)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未成年工 1人以上 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未成年工 3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一)违法涉及未成年工 1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法涉及未成年工 1人以上 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涉及未成年工 3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一)涂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且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细化标准: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集体协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依据:《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 12月 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

生效的集体合同的;(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细化标准:

(一)违反上述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违反上述情形之一以上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情形且拒不改正,导致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