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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屯镇行政裁量基准

事前公开  发文时间:2023-06-28 00:00: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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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屯镇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
一、乡镇现有行政处罚事项(4项)
1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2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1.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基础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2.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主体施工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3.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竣工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0%的罚款。
4对建成区外焚烧垃圾、荒草、秸秆的处罚《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处罚基准值1250元,视违法情况具体增减数额,但最终得出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0元和高于2000元:
1.焚烧点数1处-500元,焚烧3处+500元;
2.持续时间10分钟以内-500元,30分钟以上+500元;
3.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500元,10平方米以上+500元;
4.初犯-250元,再犯+500元;
5.配合执法-125元,不配合+250元;
6.配合改正-250元,不改正+500元;
二、直接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78项)
5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当事人当年度再犯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伍百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一千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一、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喷洒面积较小,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喷洒面积较小,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喷洒面积较大),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处罚基准值1250元,视违法情况具体增减数额,但最终得出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0元和高于2000元:
1.焚烧点数1处-500元,焚烧3处+500元;
2.持续时间10分钟以内-500元,30分钟以上+500元;
3.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500元,10平方米以上+500元;
4.初犯-250元,再犯+500元;
5.配合执法-125元,不配合+250元;
6.配合改正-250元,不改正+500元;
7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轻微违法:责令限期拆除,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拆除,根据强拆费用情况,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1.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1 )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基础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 )违反批准内容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1 )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主体施工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 )违反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且引起相邻权纠纷、投诉举报以及信访等问题的;( 3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 3 个月未拆除,经提示后仍不拆除的;
3.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0%的罚款。( 1 )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竣工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 6 个月未拆除,经提示后仍不拆除的;( 3 )违反批准内容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引起相邻权纠纷、投诉举报以及信访等问题,且有抗拒阻挠执法等恶劣情形的。
9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1.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日及其以上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0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
    1.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上6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上2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60处以上,或集中累计在20处以上的,或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部位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
    1.经执法人员督办一次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执法人员督办两次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经执法人员督办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一)对陈旧损毁,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等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不予加固或拆除的。
    1.初次违法,且对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2.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轻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
    1.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严重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和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重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对责令改正采取威胁方式阻碍执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3.对责令改正采取暴力抗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予拆除的,处以6000元以上罚8000元以下款;
3.拒不拆除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下,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上50处以下的,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每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张贴、张挂宣传品在50处以上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张贴、张挂宣传品的,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每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4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拒不改正的,堆放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堆放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堆放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5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责令后停止经营的不处罚;
催促两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每处20元
催促三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每处50元
催促三次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每处100元。
16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一、违法行为描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相关单位存在扬尘污染行为的
【实施标准】结合《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存在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对罚款数额叠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十万元:
1、施工现场未按要求连续设置硬质围挡的,处1万元罚款。
2、施工现场未按要求硬化或用硬质砌块铺设的,处2万元罚款。
3、施工现场硬化后的地面未及时清扫洒水,有浮土或积土的,处2万元罚款。
4、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要求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排水、泥浆沉淀池等设施的,处2万元罚款。
5、施工现场未建立冲洗制度,未设专人管理,存在车辆带泥上路行为的,处2万元罚款。
6、施工现场出入口、加工区和主作业区等处未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未对施工扬尘实时监控的,处3万元罚款。
7、施工现场集中堆放的土方和裸露场地未按要求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的,存在大面积裸露的,处5万元罚款。
8、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四周未按要求使用围挡封闭施工,未采取喷淋、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9、基坑开挖作业过程中,四周未采取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的,处8万元罚款。
10、施工现场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未按要求密闭存放或严密覆盖的,处5万元罚款。
11、施工现场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未按要求在搬运时采取降尘措施,余料未及时回收的,处5万元罚款。
12、具备条件的地区施工现场未按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存在现场搅拌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13、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未按要求搭设封闭式搅拌机棚的,处5万元罚款。
14、施工现场运送土方、渣土的车辆未按要求封闭或遮盖严密,存在遗撒和随意倾倒行为的,处8万元罚款。
15、建筑物内脏乱,清扫垃圾时未洒水抑尘,施工层建筑垃圾未按要求采用封闭式管道或装袋用垂直升降机械清运的,或存在凌空抛掷和焚烧垃圾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16、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存在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存放点、未严密覆盖集中堆放的、未及时清运的,处5万元罚款。
17、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未按要求采用封闭式容器存放,日产日清的,或存在随意丢弃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18、施工现场未按要求建立洒水清扫抑尘制度、配备洒水设备的,或未按要求洒水的,处8万元罚款。
19、建筑工程主体外侧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栏杆未按要求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的,处8万元罚款。
20、施工现场的密目式安全网存在脏乱、不牢固、破损的,处5万元罚款。
21、施工现场的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22、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工程外管网及绿化施工阶段的扬尘防治工作的,按以上标准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描述: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
【实施标准】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裸露面积<10%或<100 m²的,处1万元罚款。
2、裸露面积 10%~30%(不含)或100~200 m²(不含)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裸露面积30%~50%(不含)或200~300 m²(不含)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裸露面积≥50%或≥300m²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规范的:
责令后及时改正的不处罚;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罚款;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罚款;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17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垃圾、粪便: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7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不足1吨的处以7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吨处以每吨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且改正态度恶劣的,不足1吨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的,不足1吨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积雪: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责令限期清除,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清除,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清除,逾期3日及以上未清除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8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或规定时间内有2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造成污染的,或规定时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清洗、维修车辆的,处以1500元以上元2000以下的罚款。
19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理或者再次违法的,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清理或屡教不改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清理,态度恶劣,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理的,处以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清理,态度恶劣,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理,焚烧树叶垃圾较少的,处以8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清理,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2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清理,态度恶劣,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
1.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予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2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3次及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不予改正,或一个月内有2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3次及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明令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0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一)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1.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1、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或在规定时间内累计2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责令改正不予改正,或在规定时间内累计3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在规定时间内累计3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2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依照违法情节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地理位置综合裁量。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1.在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
    2.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3.在3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1.在0.5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以下罚款;
    2.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3.在1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1.在1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在2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3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1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2.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2吨以上4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至40平方米的,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规定时间内有2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4.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4吨以上的,或抛洒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或规定时间内有3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1.初次违法,并予以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逾期未予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2.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5立方米以上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2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6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对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1次超过规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2次超过规定时间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7500元的罚款。
3次以上超过规定时间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规定认可处置场所的:
违法运送2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违法运送5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7500元的罚款。
违法运送50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三、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局部存在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部分存在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7500元的罚款。
大面积存在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四、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有1辆没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有2辆没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7500元的罚款。
有3辆以上没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超过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10%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20%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2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发生1次二次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发生2次二次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发生3次以上二次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七、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1次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2次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3次以上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八、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有1项(个)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运行不良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有2项(个)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运行不良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有3项(个)以上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运行不良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九、对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局部存在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部分存在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大面积存在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十、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有1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有2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有3人以上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十一、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一日未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两日未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
三日以上未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十二、对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擅自停业、歇业1天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停业、歇业1天以上3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停业、歇业超过3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的:
1、擅自停业、歇业1天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停业、歇业1天以上3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擅自停业、歇业超过3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1.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
 地处背街小巷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地处城市支线道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五十元罚款。
 地处城市主要道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2.对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元罚款。
 堆放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四百元罚款。
 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3.对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损毁绿地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千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千元罚款。
4.对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
 擅自采挖树木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罚款。
 擅自采挖树木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采挖树木价值二倍罚款。
 擅自采挖树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采挖树木价值三倍罚款。
5.对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处罚:
 挖土在1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百元罚款。
 挖土在3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挖土在3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6.对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处罚:
 损毁绿地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五十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7.对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处罚: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1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8.对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处罚: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价值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价值75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七百五十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价值75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9.对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损毁绿地价值在200元以下的,或者占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下的,或者占绿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五十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上的,或者占绿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28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1.城市树木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2.城市树木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7.5倍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四倍的罚款。
3.城市树木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的罚款。
29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1.及时纠正的,或危害后果不大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罚款。
2.逾期不纠正的,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6%以下罚款。
3.拒绝调查,伪造隐匿有关证据材料,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6%以上2%以下罚款。
30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1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1、逾期3天内改正的,或者在地处生活小区、单位内的排水管道、设施排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5天内改正的,或者地处背街小巷的排水管道、设施排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3万元,对个人处4.6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逾期7天内改正的,或者地处支线城市道路的排水管道、设施排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6万元罚款,对个人处7.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逾期7天以上改正的,或者地处主干线城市道路的排水管道、设施的或者二次以上违法排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1.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影响使用燃气500立方米以下,个人供气影响1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影响使用燃气1000立方米以下,个人供气影响2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影响使用煤气1000立方米以上,个人供气影响2000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用户不能使用燃气达1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用户不能使用燃气达2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用户不能使用燃气达2000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情节严重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2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情节严重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情节严重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情节严重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1.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1个月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度在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度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的或者经营额度超过20万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1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1 个月以下的,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1 个月以上3 个月以下的,处20 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3 个月以上的,处4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根据情况处以罚款(使用5套以下的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6至10套的单位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11套以上的单位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转播、插播禁止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处5万元罚款、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警告,并根据情况处以罚款(1年内发生一次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2次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警告,并根据情况处以罚款(1年内发生一次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2次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5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六十一条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视情况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没收印刷品、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视情况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6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四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修订)第四十五条(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7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修订)第四十八条(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视情况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法相关规定,分为以下情况: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1年内发生1次,并且营业时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2次,并且营业时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3次,并且营业时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时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一次接纳2名(含)以下未成年人的,警告,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2次接纳2名(含)以下未成年人的,警告,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次接纳3名(含)以上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或1年内3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吊销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经营非网络游戏2款(含)以下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经营非网络游戏2-5款(含)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非网络游戏5-10款(含)的,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经营非网络游戏10款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1年内首次发现以及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期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2次发现以及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期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2次发现以及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期间虽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但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年内发生3次以上或者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违反政府禁令等或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吊销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1年内发生1次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2次的,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3次的,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39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造成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单位本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本体或历史风貌遭到破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较重破坏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尚未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能够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手段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本体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小,对文物本体造成的破坏较轻,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大,难以恢复原状,对文物本体造成的破坏较重破坏,或者擅自修缮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大,不能恢复原状,对文物本体造成的破坏较重破坏,或者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破坏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严重破坏,或者擅自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重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完全损毁,或者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址重建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或者擅自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或者擅自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文物商店、拍卖企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不足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不足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20万元(含)以上不足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到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50万元(含)以上,吊销许可证书。
40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二)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或者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含)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相应档次罚款,同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或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含)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刑事案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相应档次罚款,同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或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首次发现,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发现2次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发现3次(含)以上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不足3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含)以上,不足5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含)以上、不足15万元,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5万元(含)以上,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2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1.以下情形免予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且能及时改正的。
2.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5%-10%罚款:
(1)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10%-20%罚款:
(1)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且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3)违法转让未在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
(4)违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3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八条1、一般--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严重--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特别严重--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 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①造成一般动物疫情的,且事件及时得到控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②造成较大动物疫情;且危害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危害影响大,造成损失巨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4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1、较轻--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4、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5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5.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6.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7.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47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七条一、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或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4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培训教育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不足50%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60%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按规定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了演练,但演练内容不全或演练的周期、频次不符合要求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类型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导致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至7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7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48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四条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50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1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六条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清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处罚。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1万元以下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德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54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八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履行1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未履行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6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九条(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3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4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发现1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台(套)至3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4台(套)以上的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定期检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关闭、破坏1台(套)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闭、破坏2台(套)至3台(套)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闭、破坏4台(套)以上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篡改、隐瞒、销毁与上述设备相关的数据、信息的,处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台(套)至3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4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至3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4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1.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部分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数量、设置等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或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8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59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一、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61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年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2)年营业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3)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2)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3)超过两次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3.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2)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3)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3000元罚款;(4)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5)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2)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3)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2)在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3)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6.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2)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3)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62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处罚基准值1250元,视违法情况具体增减数额,但最终得出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0元和高于1000元:
1.焚烧点数1处-200元,焚烧3处+200元;
2.持续时间10分钟以内-200元,30分钟以上+200元;
3.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200元,10平方米以上+200元;
4.初犯-150元,再犯+300元;
5.配合执法-75元,不配合+150元;
6.配合改正-150元,不改正+300元;
63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轻微:擅自占用公路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二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般:擅自占用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五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较重:擅自挖掘公路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严重:擅自挖掘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方米处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擅自占用公路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轻微:利用小桥、短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利用中桥、中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利用大桥、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严重:利用特大桥、特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轻微: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一般:利用跨越省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较重:利用跨越国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轻微: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般: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以上10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10延米以上3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严重: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30延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64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1.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但还未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3.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部分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4.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致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无法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二、对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1.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5千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影响到公路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2万元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2.5万元的罚款。三、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1.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3.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影响到公路正常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4.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65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1、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村道、乡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一般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高速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千元的罚款。2、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千元的罚款。
66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牌面尺寸在5(含)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的罚款;牌面尺寸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的罚款;牌面尺寸在15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的罚款;牌面尺寸在4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67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以上10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含)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00延米以上50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0延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4万元的罚款。      2、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0元的罚款;遮挡省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遮挡国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遮挡高速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
68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车辆装载物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污染路面1平方米,罚款5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车辆装载物掉落,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1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2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69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一)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一)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70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1、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2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二)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期限之日起,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二)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款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73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一)违法涉及5人以下且首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法涉及5人以上的,或涉及5人以下且再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74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且违法行为侵害者人数达到总人数的10%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75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已删除本法条)《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2019年1号令,删除有关“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备案”条款,不需进行备案。(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已删除本法条)
76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7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一、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可以并处罚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2.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可以并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可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4.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可以并处罚款五百元。
78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2.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79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已废止)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且经一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非医师行医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80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2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全部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
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
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清洗餐饮具用水未经检测的;
    2.购进洗涤剂未索取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用洗涤剂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的;
    3.购进消毒产品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货单位工商执照及进货票据的。
    (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清洗餐饮具用水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采购的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检测供他人使用的。
    (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没有该批次检测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
    2.消毒后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委托消毒的未标注责任单位及被委托单位名称的;
    3.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
    (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有第三项两目情形的。
    (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连续2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由于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造成疾病传播的。
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82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盗伐: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至8倍的罚款。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8至10倍的罚款。
滥伐: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至6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200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3)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超过200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8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一般: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较重: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非法转让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84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优质耕地的。 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85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86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一般: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较重: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严重:非法占用耕地的,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87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88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9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一般: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90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一般: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严重: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91对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一般: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9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 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3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一般: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94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下。
95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二十七条一般: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6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1、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97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轻微违法:责令限期拆除,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拆除,根据强拆费用情况,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1.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1 )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基础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 )违反批准内容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1 )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主体施工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 )违反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且引起相邻权纠纷、投诉举报以及信访等问题的;( 3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 3 个月未拆除,经提示后仍不拆除的;
3.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0%的罚款。( 1 )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竣工状态,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的;( 2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 6 个月未拆除,经提示后仍不拆除的;( 3 )违反批准内容建设,未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和改正,引起相邻权纠纷、投诉举报以及信访等问题,且有抗拒阻挠执法等恶劣情形的。
98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一般: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99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一般: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较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严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 可处以10万元罚款。
100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一般:经责令限期恢复后,主动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03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一般: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105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图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106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107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1、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情节轻微或者对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较小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在限期内改正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情节较重或者对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情节严重或者对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9项)
108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09对违反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2.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3.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4.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至15万元的,处15万元罚款;5.违法所得超过15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110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111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12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2.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3.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2.在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3.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113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2.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3.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116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五十一条(一)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处2万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四)严重:1.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2.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