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涞源县南屯镇人民政府 > 事前公开

南屯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事前公开  发文时间:2023-06-30 10:32:08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单位法制员负责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1、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3、责令停产停业;

4、吊销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本单位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在调(审)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应当送法制员进行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4、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资料和依据;

5、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员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4、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员对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仅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4、程序是否合法;

5、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员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1、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3、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4、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整改的意见;

5、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员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制员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对法制员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员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经法制员审核通过后,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屯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接受县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关规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按照全市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执法承办机构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乡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