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75546564x/2023-00065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机构: | 涞源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3-05-15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 名 称: | 涞政复决字〔202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涞政复决字〔202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发布机构:涞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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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涞政复决字〔2023〕03号 申请人:韩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xx,联系电话:1xx,身份证号:xx 被申请人:涞源县公安局泉坊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高原,职务:所长。 单位住所:涞源县原奥宇钢铁厂对面。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泉)行罚决字〔2023〕007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泉)行罚决字〔2023〕0079号)。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在涞源县张家村普康医院门口,申请人与苑xx发生口角,苑雄虎用脚踹申请人,申请人对苑xx进行辱骂。依据上述事实,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志规定对申请人决定罚款叁佰元整。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时间、地点,申请人与苑xx说事情,在场的苑xx趁申请人不注意,用脚踹申请人,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对苑xx进行辱骂。故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规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违法,撤销其决定。 被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根据当时现场出警视频资料中显示,韩xx有对苑xx进行辱骂的行为。且询问的现场证人笔录均证实韩xx有辱骂苑xx的行为。因此涞源县公安局泉坊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志规定,对韩xx做出行政罚款叁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定情形。涞源县公安局泉坊派出所根据现场出警视频材料、询问材料足以证明,韩xx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中的侮辱的违法行为,对韩xx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17时18分,申请人通过110指令报警称城区北韩村普惠医院门口发生一般打架,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进行了立案,2021年4月30日,该案延期30日。2023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的涞公(泉)行罚决字〔2023〕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叁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被处叁佰元罚款,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有辱骂苑xx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存在超期办案现象,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辱骂苑熊虎,违法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辱骂他人的,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泉)行罚决字〔2023〕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涞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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