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22387x/2015-00030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督 | 发布机构: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发文日期: | 2015-11-06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 名 称: | 涞源县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办法 | ||||
| 涞源县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办法 | ||||
| 发布机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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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包括专门为集体聚餐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流动厨房模式和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聚餐模式。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用流动厨房模式的农村集体聚餐流动厨房的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发组织的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流动厨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基本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实行报告登记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安全管理坚持县级部门指导和乡镇、村(社区)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审查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主要领导是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管网络。乡镇、村(社区)应配备经过专门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农村集体聚餐的备案受理、现场食品安全审查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乡镇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为食品安全协管员,村(社区)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为食品安全监督员。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每月25日前将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聚餐情况的统计汇总上报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村(社区)应当协助乡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每月20日前将本村(社区)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统计汇总上报到各乡镇政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 第十四条 用于聚餐加工的场所应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五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等区域。用于加工的刀、墩、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加工农村集体聚餐食品的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提倡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租赁餐饮具的,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才能供用餐者使用。出租餐具、用具、容器的出租户应对收回的餐饮具、用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和保洁。 第十八条 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原料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场所或市场采购,并索取购物凭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和购买的散装食用油。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九条 需要烹饪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熟肉制品(直接入口食品)烹饪后至食用前超过2小时的应重新加热,禁止外购散装熟食制品;凉菜制作应做到工具容器专用、冷藏保存,并确保冷藏设施正常运转,应在开餐前2小时内加工。 第二十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的供餐食物实施留样制度,每个品种留样100克(2两)以上盛放于洁净容器或食品袋中冷藏保存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乡村厨师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应保持双手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对双手清洗、消毒;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首饰;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和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集体聚餐工作。 第四章 申报备案和食品安全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聚餐主办者及流动厨房的经营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责任人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每次聚餐活动时,须提前10日向所在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提出备案申请,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1),并填写《农村聚餐申报备案登记表》(附件2),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按宴席规模实行分级管理。300人以下的村食品安全监督员负责现场指导,由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负责备案受理、现场食品安全审查和指导;就餐人数达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指导;就餐人数达500人以上的,由乡镇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食品安全协管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自收到报告后按照指导范围要求,依据《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指导检查要点》(附件3)分别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现场指导,并填写《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附件4)。 第二十四条 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收到就餐人数300人以下的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在收到就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属于本级备案范围的备案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派出食品安全工作人员深入现场进行食品安全指导,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六条 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将行政村内聚餐备案资料及时收集归档,统一建立备案台账,每月汇总后以月报表形式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受县食安委的领导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将辖区内聚餐备案资料及时收集归档,统一建立备案台账,每月汇总后以月报表形式报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集体聚餐;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不良的应劝导或限制举办家庭聚餐;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农村聚餐主办者及厨师班负责人应立即向村(社区)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做好病人的救治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村(社区)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应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办报告,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县食安办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调查处理,属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承办厨师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进行诫勉谈话;在举办集体聚餐活动中,若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将依法查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追究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村(社区)、乡镇、县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按规定履行备案受理、现场食品安全审查和指导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县食安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在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的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并取得报酬的厨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附件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 附件三: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指导检查要点 附件四: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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