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县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年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3、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厅、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税〔2015〕50号)第五条; 4、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17〕173号,自2017年7月1日执行) | 社会 |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计征,其中露天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7元计征、地下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3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县水利局 |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六条 | 社会 | 冀财综字【1996】95号、冀财综【2002】84号、《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冀价行费字【2005】45号、冀财税【2017】28号 1、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的0.5‰计征,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按上年营业收入的0.5‰计征。2、亏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计征。3、商品物质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25‰计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