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359045934/2022-0048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涞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2-09-26 文  号: 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 《保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保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发布机构:涞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9-26
 
《保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序号 事项类别 违法行为 定性依据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市场主体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2 价格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7 广告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8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9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 标准和收费办法。 《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2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3 传销 参加传销的(当事人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4 促销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15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 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6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 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7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8 商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违法所得较少
19 认证 认证机构的认证程序不规范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20 计量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21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 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22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 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今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干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5.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6.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23 在流通领域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24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  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 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25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  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26 制造、修理计量器 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27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食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5.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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