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75546564x/2022-00043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机构: | 涞源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2-08-10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 名 称: | 涞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涞政复决字〔2022〕2号 | ||||
| 涞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涞政复决字〔2022〕2号 | ||||
| 发布机构:涞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8-10 | ||||
|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涞政复决字〔2022〕2 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涞源县行政审批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0MB1365634K 法定代表人:崔家颖,职务:局长。 单位住所:涞源县广平大街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导致其《营运证》未能及时注销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涞源县行政审批局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冀xx号牵引车《营运证》未能及时注销,导致申请人被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冀保涞交运综执罚〔2022〕01-1-010号)罚款5000元。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局承担不作为导致其《营运证》未能及时注销,导致被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局系审批事项标准化管理、推进“一窗式”办理、精减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行的是申请审批制度,只有在业务当事人提出办理相应业务申请后,我局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批。本案,申请人只有在向我局提出注销冀xx号牵引车的《道路经营许可证》申请后,我局才能对该业务进行审批,但经我局核实,申请人与汪臭旦并没有申请办理冀xx号牵引车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注销业务,我局无法进行审批,根本不存在不作为。故申请人被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是因其个人原因所导致,其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所陈述的车辆2019年买卖过户事宜,经核实,申请人与汪臭旦只申请办理了冀xx挂号挂车的过户业务,且该业务已办理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申请人将自己名下冀xx号牵引车以及冀xx号挂车一同出卖于汪某某,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汪某某的行政许可案卷卷宗(涞审批许〔2019普货〕第0010号)显示,2019年8月23日,经汪某某书面申请,只申请办理了冀xx号挂车的过户业务,且该业务已经办理完毕。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第一节第九项货运车辆异地的相关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办理为依申请的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货运车辆过户过程中《道路运输证》的注销需当事人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不能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其名下冀xx号牵引车运输证,被申请人不予办理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涞源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