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75546564x/2022-00036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机构: | 涞源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1-09-27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 名 称: | 涞政复决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涞政复决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发布机构:涞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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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涞政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于某某,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兴文街66号,身份证号:130630*********。 被申请人:涞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立锋,职务:局长。 单位住所:涞源县广昌大街8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拘留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停止行政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事实的真相是2021年5月30日9时,张某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上手就要打于某某,申请人就过来拉架,申请人拉着于某某在避让张某某的时候,用手挡了张某某一巴掌。申请人认为监控录像上很清楚的显示是张某某先动手打于爱利,申请人是拉架的,张某某是过错方且动手在先,申请人只是避让,属于正当防卫。张某某未做伤情认定,被申请人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只依据诊断证明书认定申请人打了她。被申请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对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此行为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同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30日9时12分许,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涞源县城区西关村华清洗浴大厅内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华清洗浴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了解,华清洗浴员工张某某与于某某、董某某因交接工作时,洗浴柜钥匙数量不对发生口角,后于某某的妹妹即申请人打了张某某一耳光。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于某某询问笔录、董某某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诊断证明、查获经过,足以证实5月30日9时许申请人对张某某殴打的违法事实。 对申请人作出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向申请人进行了宣读,并由申请人亲笔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捺指印,申请人签名捺指印即为送达。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华清洗浴员工张某某与申请人于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打了张某某一耳光。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涞源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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