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75546564x/2022-00036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涞源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9-27 文  号: 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 涞政复决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涞政复决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涞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2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涞政复决字20212

申请人:某某197710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兴文街66号,身份证:130630*********

被申请人:涞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立锋,职务:局长。

单位住所:涞源县广昌大街8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年8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拘留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停止行政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事实的真相是2021年5月30日9时,张某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上手就要打于某某,申请人就过来拉架,申请人拉着于某某在避让张某某的时候,用手挡了张某某一巴掌。申请人认为监控录像上很清楚的显示是张某某先动手打于爱利,申请人是拉架的,张某某是过错方且动手在先,申请人只是避让,属于正当防卫。张某某未做伤情认定,被申请人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只依据诊断证明书认定申请人打了她。被申请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对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此行为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同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30日9时12分许,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涞源县城区西关村华清洗浴大厅内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华清洗浴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了解,华清洗浴员工张某某与于某某、董某某因交接工作时,洗浴柜钥匙数量不对发生口角,后于某某的妹妹即申请人打了张某某一耳光。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于某某询问笔录、董某某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诊断证明、查获经过,足以证实5月30日9时许申请人对张某某殴打的违法事实。

对申请人作出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向申请人进行了宣读,并由申请人亲笔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捺指印,申请人签名捺指印即为送达。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华清洗浴员工张某某与申请人于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打了张某某一耳光。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城)行罚决字2021028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涞源县人民政府

2021830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