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侵权假冒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侵权假冒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发文时间:2015-12-14 09:10:00   浏览次数:

 

涞工商处字〔2015〕第23号
当事人:涞源县涞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峰
经营地址:涞源县广昌大街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鞋帽、箱包、工艺美术品、针织品、机械电器设备、照相器材、五金家电、装饰材料、黄金首饰、珠宝玉器、钟表、眼镜、数码产品、通讯器材、洗涤用品、文体用品、糖、茶、烟、酒、饮料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快餐、粮油、生鲜销售;场地出租;住宿服务。
成立日期:2007年11月14日
2015年3月11日,我局接到李朝峰举报,反映“涞源县涞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销的53°茅台酒(500ml)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我局依法进行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经销的53°茅台(500ml)酒无法提供商标使用许可手续和相关购物凭证。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上述涉嫌侵权53°茅台(500ml)酒17瓶进行扣押。于2015年3月1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53°茅台(500ml)酒,商标持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当事人于2014年5月以每瓶850元的价格购进了17瓶53°茅台酒(500ml),以每瓶10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总货值为18360元。截止我局查获时,当事人未能销售出去。经商标持有人委托单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53°茅台酒(500ml)为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事实办案人员调取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举报材料一份,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
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被委托的事项权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侵犯商标专用权53°茅台(500ml)酒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五:执法人员提取的商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销侵犯商标专用权53°茅台(500ml)酒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证据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销的53°茅台(500ml)酒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资格。
证据九: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证明文件复印件9份,证明53°茅台酒(500ml)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对当事人经销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53°茅台酒(500ml)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本局已于2015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涞工商经检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视作自动放弃听证(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3°茅台(500ml)酒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数量较少未销售出去,未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3°茅台酒(500ml)17瓶。
3. 处罚款 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支行,地址:涞源县广昌大街邮政储蓄,收款人名称:涞源县财政局征收管理股,账号:100181730440010001)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
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涞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